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207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小字第2075號

原告 張正宣

被告 魏廷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6日以110年度北補字第509號裁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已於110年4月6日寄存於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繳費資料明細足憑,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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