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小字第1351號
原 告 楊秉憲
被 告 馮宋富 即 茗松 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
6款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
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
167元,本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尚應補繳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3月5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
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
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1份在卷足據,其訴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書記官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