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0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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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099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志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2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駛車輛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所為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暨被告警詢筆錄所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務農之生活狀況、家境勉持之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子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107號
被 告 李志忠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忠(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於民國114年4月22日晚上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23)日凌晨3時1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值4888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值51276ng/mL)陽性反應,且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志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刑案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依托咪酯菸彈1個、依托咪酯菸油1罐及吸食器1組等物,為被告另案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案件之證物,爰不於本案中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凌于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廖楷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