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交簡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交簡字第23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調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係配送家用音響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並更正:甲○○所駕駛之車輛係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而檢察官誤載為相同車號之自用小客車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係配送家用音響之司機乙節,業據其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自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犯同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親自報警前來處理,並已告知姓名表明其為肇事者,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且被告復於事後接受本院之審理,已符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所為造成被害人 李文祥 死亡,所生危害甚鉅,惟念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經此科刑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且被告於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為民事和解,並賠償新臺幣1,000,000元之情,亦有桃園縣蘆竹鄉調解委員會94年度調字第551刑231號調解書1紙附卷為憑,足見其確有悔改之誠意,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
300條,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丁俊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