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選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選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撤緩偵字第21號),本院桃園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壢選簡字第3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嗣被告自白犯罪,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散布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甲○○、 謝靜 宜、 吳松美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
(三)桃園縣選舉委員會民國94年4月19日桃選一字第0940700636號函文及94年9月23日桃選一字第0940701553號函文、葉劍英及 謝靜宜 間車禍事故之和解書、宣傳單影本各1份。
三、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認罪,經檢察官徵詢被害人甲○○之意見後,當事人雙方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如主文所示之科刑,並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桃園分會支付新臺幣50,000元。經查,被告之自白,有上開證據足認屬實,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相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素行、犯後態度,上開協商內容尚無不當之處,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各款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被告願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桃園分會支付新臺幣50,000元。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第9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判決如主文。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蔡和憲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文巧雲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第98條第
3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罰則(九)-誹謗)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