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四七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交裁警字第二三四三五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裁處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上午八時二十二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台北市○○○路與大安路口,為警舉發有黃線網暫停之違規,經移送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處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異議意旨則以:因為當時前車速度突然減慢,導致伊所駕駛之車輛跟著減速,並未暫停在該路口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告發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所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八七)字第一九七二八九六九七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與採證照片各一紙」為處罰之主要依據。然觀諸卷附舉發違規之照片所示,僅係拍得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面三分之二車身,並未顯示該車前方或其他方向有何其他車輛存在,且照片拍攝之地點雖顯示在黃線網上,但依照片顯示該車之煞車燈同時也亮起,則拍攝當時該車是煞車或暫停於黃線網上之情形,實難以確定。且證人即當時掣單告發之警員乙○○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舉發之照相機,若有速度也可以照下來」(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之訊問筆錄),益足證明舉發本件違規之當時情形亦有可能異議人之車輛尚在行進中而非暫停之狀態。至於證人乙○○雖另證稱當時前方路口壅塞,異議人的車是最後一輛,因無法通過而有暫停於黃線網上之違規行為,然其所述既與舉證照片所拍攝之情形不相一致,且有疑義,已如前述,尚難僅憑舉發員警之片面之詞及現存之積極證據遽為不利於異議人之認定。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政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熊掌山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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