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5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5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一三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貳、查本院中華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一三號第一審判決,業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送達與被告 林文估 ,有本院送達證書足稽〔被告甲○○收受送達之處所係「屏東縣○○鄉○○村○○街○○○號」〕,被告竟遲至『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始向本院遞狀提起上訴,有本院收狀戳記可按,顯已逾越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其上訴應予駁回。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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