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0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二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介仁 訴訟代理人 林潤秋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立明貿易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書」共二紙,貸款額度各為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其後訴外人立明貿易有限公司共借款四筆,合計尚有本金二百二十四萬零六百零七元未清償,是依消費借貸即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附上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等語。惟查,依原告提出之「週轉金貸款契約書」第十四條約定,兩造合意以原告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週轉金貸款契約書」在卷可按,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白光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B書記官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