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六八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年四月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22—B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決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台幣壹仟捌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參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又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違反第五十三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外,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如異議狀(如附件)。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駕駛車牌號碼00—847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與高鳳路交岔路口時,因違反燈光號誌管制闖紅燈右轉,經攝得違規採證照片,而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二中隊員警掣單舉發違規,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九十年四月六日以北市裁三字第駕裁22—BB0000000號裁決書,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採證照片二幀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一紙在卷可按。異議人雖執上情聲明異議,然觀之卷附採證照片,本件異議人所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路與高鳳路口時,該行向燈光號誌確為禁止通行之紅燈,此亦為異議人所自承,是已無疑義。又異議人行臨系爭路口禁止線時,同向內側車道原已有另一部WQ—2909號自用小客車遵循號誌管制在該處停等,而路口東西向道路車輛,並已起步通行,是顯見於該路口東西向道路之管制燈光號誌應為綠燈,異議人行向則為紅燈,此由卷附二幀採證照片比對觀之,益屬明顯,是異議人所謂當時交叉路口各行向號誌均為紅燈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渠當時確屬違反燈光號誌之管制而違規闖紅燈右轉已足以認定,所執聲明異議理由,不能認為可採。然異議人所為異議雖無所據,並無從採取,惟核之本件裁決依前揭裁決書所示,僅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而為前開處分,漏未援引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逕予裁處記違規點數三點,於法即有未合,是該裁決既有此等瑕疵,即屬不能維持,爰依法將原處分撤銷,另裁定如主文。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蕭錫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淑芬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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