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二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號)經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案除應補充:「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犯竊盜罪或判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而於八十七年六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以徒手竊得機車後,再以自備鑰匙一把開啟電門發動使用。」等事實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漢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