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1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1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六О六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三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酒後駕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飲酒之程度呼氣所含酒精程度已達每公升0‧八九毫克,猶駕駛機車行駛道路,雖未發生交通事故,惟已危及其他道路用者的安全,及其事後坦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振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信助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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