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15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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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1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五七九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七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犯罪事實欄第一行上方「動力交通工具,」後補註「仍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十七時三十分至十九時三十分許,在台南縣新營市大排檔阿英鵝肉店與同事共飲九瓶啤酒後」;第二行下方「自小客車,」後補註「由台南縣關廟服務區欲返回高雄市」。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於警詢中之部分自白⑵酒精濃度測試記錄、測試觀察記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被告罪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蔡直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建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