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4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4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47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 吳來存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於民國101年7月2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書案號:板監裁字第裁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關於交通聲明異議之程序,業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經修正公布,又第89條關於準據法及處理辦法之授權規定,則經刪除,嗣由行政院依第93條規定,以101年6月18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1010031560號令發布自101年9月6日施行(以下所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均係指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規定),而行政訴訟法亦於
100年11月23日經修正公布,增訂第二編第三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將原由普通法院審理之具有公法性質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決救濟事件,改依行政訴訟程序審理,且司法院依該法第308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以100年12月26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1000032864號函定該法自101年9月6日施行。從而,自101年9月6日起,交通事件應循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惟因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後,關於交通裁決事件不服之救濟方式,係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不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高等行政法院,因兩者程序差異甚大,若改依修正後行政訴訟法處理,須補正之程序甚多,是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行政訴訟施行法第10條第1項復明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查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101年8月23日繫屬於本院,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101年8月21日北監板四字第1012014227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頁),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修正前之程序繼續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吳來存前於民國101年7月14日騎乘992-GCR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四維路T字路口時,闖紅燈違規左轉,為新北市政府警察當場攔停舉發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開違規事件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科處罰鍰外,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該違規事實部分異議人另行提起異議,由本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476號案受理),致該異議人之行為符合同條例第63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在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是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吊扣駕駛執照
1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三、異議人則以:伊當時並不是闖紅燈左轉,而是搶黃燈左轉,請鈞院查明後撤銷違規之罰鍰等處分,若原處分經撤銷,則伊並沒有達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六點以上之情事云云。
四、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亦有規定。又此係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且為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自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為實體之審查。另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101年7月23日以板監裁字第裁00-000000000號所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其送達程序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吳來存之住所地址即新北市○○區○○路1段156巷5之1號為應送達處所,此有異議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頁),而郵政機關送達於上址時,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即異議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乃於101年7月23日將上開裁決書寄存在板橋新海郵局(或稱板橋十五支郵局),並作成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一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又新北市○○區○○路1段156巷5之1號確為異議人至今之戶籍住所地址及實際住居地,已據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陳明在卷,並有異議人之個人戶籍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稽,是則郵務機關將上開裁決書送達於異議人上開住所時,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即異議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而於101年7月23日將上開裁決書寄存在板橋新海郵局,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上開裁決書已於寄存送達之日即101年7月23日對異議人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2號審查結論同旨參照),從而,異議人如對該裁決書有所不服,自應從送達之翌日即101年7月24日起算,扣除因異議人設址於新北市板橋區之在途期間兩日後,計算二十日,於該期間內聲明異議方屬合法,亦即其異議期限係至101年8月14日屆滿(查101年8月14日為星期二)。惟異議人遲至
101年8月15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此有該聲明異議狀首頁上之原處分機關收件日期戳章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至5頁),顯見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已逾法定之異議期間。
六、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就首揭原處分機關於101年7月23日所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乙案,已逾法定之異議期間(20日內)。本件異議人提起異議之程式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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