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壢簡字第29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解除買賣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參萬伍仟柒佰伍拾伍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壹仟元。經查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
項前段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調解之適用,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
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之金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瑞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