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抗字第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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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抗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簡抗字第40號抗告人百特醫學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怡靜 相對人 高玫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11月3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28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以:相對人之住所地在新北市新店區,依抗告人提出「植體二階套件組」借出憑單(下稱系爭借出憑單)上並無相對人借用時之簽名,所載借用人亦係「國盛醫療儀器」並非相對人,相對人僅為抗告人之業務人員並非物品借用人,相為人既非契約當事人,自無該銷貨憑單上所載「涉及訴訟必要,同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意之適用,爰依相對人之聲請將本事件移送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以:相對人已在借出憑單上簽名即應負責返還,且有合意管轄之適用,抗告人公司所借出之醫療儀器均係由業務人員向抗告人借用後再交與醫療院所使用,借用之法律關係存在抗告人公司與業務人員間,與醫療院所無涉,至醫療院所人員在借出憑單上簽名係表示已受領使用而非由其借用。且縱認該單據係屬定型化契約,然相對人反覆數次於借出憑單上簽名之行為,而均未為反對之表示,實不可遽認兩造合意以原審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意思表示無效。爰求為廢棄原裁定,更為合法之裁定。
三、按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2條定有明文。次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是否真正存在,為實體法上之問題,不能據為定管轄之標準(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抗告人係起訴主張相對人自民國103年1月間起,於擔任抗告人公司業務期間向抗告人借用醫療器材供推廣業務時展示之用,並在出借憑單上簽名,詎相對人於離職後,經抗告人清查結果,尚有「植體二階套件組」尚未返還,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之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植體二階套件組」,如不能返還則應賠償其價值。則依抗告人主張事實,相對人為借貸契約之當事人,其提出之出借憑單上,又以文字載明合意以原審法院為管轄法院,則抗告人向合意管轄之原審法院起訴,並無不合。相對人雖以其非契約當事人乙節抗辯,惟此抗辯係屬抗告人起訴有無理由之實體爭議,與管轄無涉。本件相對人之住所地雖在新北市新店區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亦有管轄權,惟本事件非專屬管轄事件,揆諸前開說明,數法院有管轄權者,抗告人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即得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本院任一法院起訴。原審法院依聲請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李昇蓉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書記官資念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