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司家他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家他字第110號受裁定人即相對人 柯建利 上列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與聲請人 陳曉芬 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923號),經裁判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該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裁定人與聲請人陳曉芬間因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923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5年度家救字第210號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業經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為確定。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之聲明第一項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自民國98年11月1日起算,至105年9月30日止之扶養費,共83個月,計新臺幣(下同)5,810,000元;聲明第二項為:相對人應自民國105年10月1日起至民國108年5月31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70,000元。則第一、二項聲明應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計算標的金額,上開二項聲明合計標的金額為8,050,000元【計算式:5,810,000元+70,000元×32月=8,05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一審應徵程序費用為2,000元,是以,本件相對人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2,000元,故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程序費用2,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王幸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黃珮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