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7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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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7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703號聲請人 顏信文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顏加賓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顏加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顏信文(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顏加賓之監護人。
指定 顏宛玲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顏加賓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顏信文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顏加賓之長子,顏加賓因中風經送醫治療仍不見起色,其目前已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物,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宣告顏加賓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且經顏加賓之親屬團體開會決議,推舉聲請人為顏加賓之監護人、推舉關係人即顏加賓之次女顏宛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確保顏加賓之權益,爰請求選定聲請人為顏加賓之監護人、選定顏宛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等件為證。而經本院審酌於鑑定人即光田綜合醫院沙鹿總院 溫偉鈞 醫師前訊問顏加賓之結果,並參酌鑑定人溫偉鈞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即基於顏加賓精神神經學呈現極嚴重障礙與缺損,為極嚴重程度,回復可能性極低微,其不能為意思表達或受意思表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達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情(見本院卷附成年監護鑑定書),認顏加賓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聲請對顏加賓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並依顏加賓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顏宛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此為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第1項所明定。準此,聲請人於監護開始時,應會同本院指定之顏宛玲,於2個月內開具顏加賓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謝坤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