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00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麗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4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麗紅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麗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民國98年、99年、105年及106年2月間,分別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9日、有期徒刑2月、罰金新臺幣3,000元、拘役1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餐(本院卷第4至5頁)。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本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鮭魚輪切」1盤價值並非貴重,且已發還被害人 鐘中鴻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警卷第13頁);兼衡其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之「鮭魚輪切」1盤,因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呂伊謦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4898號被告王麗紅女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
號居臺南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麗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8月11日7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下營全聯店」內,自商品陳列櫃上竊取該店經理鐘中鴻所管領之「鮭魚輪切」1包(標價新臺幣106元),得手後藏置在其褲袋內,未結帳欲走出店外,經鐘中鴻發現報警查獲。
二、案經鐘中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王麗紅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鐘中鴻警詢之指訴。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現場及扣押物照片各2張。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日
檢察官李宗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書記官廖珮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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