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30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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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3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306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錦崧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8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錦崧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證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06年11月13日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謝錦崧與告訴人 阮氏 弦為鄰居,僅因細故發生口角,不思以平和方式妥善處理,竟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言詞恫赫告訴人 阮氏弦 ,致其心生畏懼,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其大專畢業、職業為營造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航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8246號告訴人阮氏弦住臺中市○區○○街000號被告謝錦崧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錦崧於民國106年8月28日18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因見鄰居阮氏弦於社區公共空間堆置雜物,經要求移除未果,雙方發生爭執時,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口出「我會打人喔,真的會打人喔」等加害阮氏弦身體安全之惡害通知,令阮氏弦心生畏懼。嗣經阮氏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阮氏弦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謝錦崧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阮氏弦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事發現場錄音光碟1片、上開錄音譯文1份在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檢察官馬鴻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書記官楊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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