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緝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易緝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緝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國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636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翁國晉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竊盜罪,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麥香奶茶及科學麵各壹箱、瓜子貳袋、海苔及開心果各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翁國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爰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至7行「於民國103年2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至103年6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民國103年2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末行「趁無人之際,以螺絲起子撬開合作社窗戶後」,應補充為「趁無人之際,由翁國晉負責把風, 喻台魁 以螺絲起子撬開合作社窗戶後」。
(三)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先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與喻台魁(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起訴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記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應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任意進入校園行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一無可取,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各次所竊財物之價值不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被告雖表示本案係因喻台魁提議而為,其犯罪情節較喻台魁輕微,請求量處較喻台魁為輕之刑度,惟本院考量被告另有累犯之加重事由,仍認以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附此敘明。
四、被告就第一次竊盜犯行,分得麥香奶茶1箱,就第二次竊盜犯行,分得科學麵1箱、瓜子2袋、海苔1包、開心果1包,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在卷,是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慧嵐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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