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4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河山(原名:洪榮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348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河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河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4年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11月確定;另因強盜、竊盜等案件,經本院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不等,並與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9月確定,於100年11月25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2年4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殘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5月16日19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5月16日,因涉嫌毒品案件,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住處等處執行搜索(未發現應行扣押物,另扣得其同行友人 林東華 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其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並經警徵得洪河山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5月26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B0000000)、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4至26頁),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二、核被告洪河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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