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桃小字第1023號
原 告 林銘煌
被 告 黃玉清
李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5,000元。」,嗣於民國107年9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
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000元。」,核屬
更正法律上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06年7月1日17時30分許,發現停放在住
處桃園市○○區○○○路○段○○巷○○弄○號門口之伊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被告李
志賢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頂撞住,致系爭車輛之
前保險桿凹陷及出現明顯刮痕,再檢視車體發現另有遭碎石
砸傷及油漆噴滴之損傷,此些毀損係因隔壁屋主即被告黃玉
清進行房屋修繕工程,而僱請被告李志賢安裝冷氣,及裝潢
人員進行施作卻未做好施工防護措施所導致,伊因而受有系
爭車輛修復費用18,950元、提起本件訴訟而請假2天之工資
4,636元、及精神慰撫金1,414元,合計為25,000元,爰依
侵權行為及民法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責任,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000元等語。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李志賢則以:伊當天約11時許至被告黃玉清住處安裝冷
氣,系爭車輛的車頭已經停到被告黃玉清住處的圍牆,因為
位置比較小,所以停得比較近,但伊確定沒有碰到系爭車輛
,因為如果有碰撞,自然會往後退,怎麼會停在原處讓原告
拍照,而且原告拍攝照片時,伊沒有在現場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玉清則以:伊的房屋從5月份開始裝潢,6月中已經
完工了,完工之後7月初才裝冷氣,若有油漆、碎石問題原
告為何不在裝潢期間向伊反應,而是在施工人員退場之後才
告知,且106年7月1日當天伊不在場,原告是隔幾天後才
告訴伊。伊是請各個工班來裝潢,會事先跟他們講要怎麼做
,但工程進行狀況都是由工班自行決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再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17年
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亦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又民法第188條
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
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
再者,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
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
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
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
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
,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
並不相同。(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94年度台
上字第573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李志賢有撞傷系爭車輛之行為,及被告黃玉
清僱用之裝潢人員因施工不慎導致碎石及油漆掉落毀損系爭
車輛之行為,惟均為被告2人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此等侵
權行為存在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就系爭車輛遭頂撞之事實,原告雖提出照片4張為證(見本
院卷第5頁編號1至4照片),然照片僅為靜態之表現,無
法呈現動態之停車過程,而原告係於發現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之事實後相隔6日始向警局報案,業經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
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背),並經員警記載原告自述
肇事情形為「駕駛人林銘煌於上述時地欲出門開車時,看見
對方3672-QG已撞到我的自小客車8419-VX,車損為我的車
頭有大刮痕跟凹陷」,警方則依報案人提供之照片、駕行照
存查,現場無監視器乙節,亦有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大園分局調取之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事後報案登記表1紙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足徵原告於報案當時僅為片面
陳述,並無提供相關具體事證供員警查辦,是原告縱於事後
報案,亦無法證明當時被告李志賢停車狀況究為何。又觀諸
編號1、2之照片分別為2車車頭接觸及存有些微間隔之畫
面,惟照片並無顯示拍照之時間,是其先後時序尚有疑慮,
自難僅憑該證據認定被告李志賢確有擦撞原告車輛之行為。
況觀諸編號3照片,原告所指凹陷處位於車牌側邊保險桿上
方,然若以2車車頭車牌正對接觸,及2車保險桿均為中央
突出分向車身兩側呈圓弧後縮之形狀以觀,實難想像發生側
方保險桿遭碰觸之可能,則原告所指之損害是否為2車接觸
所導致,亦難認定,是以,原告既無法舉證被告李志賢停車
有何過失侵權行為,其請求當屬無據。
⒉就系爭車輛遭碎石及油漆掉落毀損之事實,原告則僅提出照
片3張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編號5至7照片),然該等毀
損情形究係何時地由何人造成尚屬不明,而原告於本院言詞
辯論時自陳目前查不到油漆及鑽牆施工人員姓名(見本院卷
第53頁背),此外,原告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得以證明該等
事實,當難僅以車體污損情形即認此與本件被告有涉。
㈢另原告主張被告黃玉清應為被告李志賢及裝潢人員之侵權行
為連帶負僱用人責任,然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李志賢及裝
潢人員具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況被告李志賢係為被告黃
玉清裝設冷氣之廠商員工,而裝潢人員則係為被告黃玉清施
作裝潢之工班,衡情該等人員均係以其專業完成一定工作,
核其性質非受被告黃玉清指示而提供勞務,並受其監督之人
,渠等間不具從屬關係,無法認定具有民法第188條僱用人
與受僱人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黃玉清應連帶負僱用人
責任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8條第1項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原
告業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曉芸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