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簡字第44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449號
原   告  林晋祿
訴訟代理人  謝清傑 律師
被   告  陳昭卿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昌
被   告  陳胎禹
       陳鼎旭 (即 陳胎瑤 之繼承人)
       陳胎祺
       陳榮經
       陳榮掌
       陳榮侯
       陳國書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庭宇  住桃園市○○區○○○街○○號
被   告  賴政宏  住桃園市○○區○○○街○○號
       賴政偉  住桃園市○○區○○○街○○○號
       賴貴美  住桃園市○○區○○路○○○號
       賴貴英  住桃園市○○區○○○街○○○號4樓
       賴貴芬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
兼上五人
訴訟代理人  賴政顯  住桃園市○○區○○路○○○號
被   告  鍾家榛  住桃園市○○區○○路○○○號12樓
       陳鼎水  住桃園市○○區○○○路○○巷○○弄○○號
       陳鼎章  住同上
       陳鼎波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地號
土地(面積一六七六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民國105年8月11日起訴所列被告陳胎瑤於106年1
月25日死亡,由原告為陳胎瑤之繼承人 汪月 、陳鼎旭、陳岱
彣、 陳岱羚 (下稱汪月等4人)聲明承受訴訟,業據其提出
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㈠第88-1至9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為被告陳胎瑤之繼承人汪月等4人聲明承受訴訟後,
汪月等4人於106年10月12日將陳胎瑤所有桃園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72分之1,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全數
移轉登記予被告陳鼎旭所有,有土地登記申請書資料、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9至70、135至
140頁),原告遂於107年9月11日撤回對被告汪月、陳
岱彣、陳岱羚之訴,而該等被告均同意原告撤回起訴,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本院卷㈡145頁)。
(二)被告賴政宏、賴政顯、賴政偉、賴貴美、 賴桂英 、賴貴芬
賴貴芳 (下稱賴政宏等7人)於原告起訴時為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權利範圍4608分之108
),嗣賴政宏等7人於106年9月4日業將前開公同共有
部分,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賴政宏、賴
政顯、賴政偉、賴貴美、賴桂英、賴貴芬(下稱賴政宏等
6人),有土地登記申請書資料、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㈡第71至106、135至140頁),原告遂
於107年9月11日撤回對被告賴貴芳之訴,而該等被告均
同意原告撤回起訴,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本院
卷㈡144頁)。
三、被告全體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
無因法令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然因兩造就如何
分割系爭土地不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
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之
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測
量日期106年11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123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鍾家榛取得,並
按原告應有部分1萬分之565、被告鍾家榛應有部分1萬分
之9435維持共有。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441平方公尺)
分歸其他被告取得,由被告陳昭卿應有部分1萬分之792、
陳胎禹應有部分1萬分之528、陳胎祺應有部分1萬分之52
8、陳榮經應有部分1萬分之792、陳榮掌應有部分1萬分
之396、陳榮侯應有部分1萬分之1980、陳國書應有部分1
萬分之1584、陳鼎水應有部分1萬分之528、陳鼎章應有部
分1萬分之528、陳鼎波應有部分1萬分之528、陳鼎旭應
有部分1萬分之529、賴政宏應有部分1萬分之531、賴政
偉應有部分1萬分之143、賴政顯應有部分1萬分之143、
賴貴美應有部分1萬分之184、賴貴英應有部分1萬分之14
3、賴貴芬應有部分1萬分之143維持共有。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賴政宏等6人、陳胎禹、陳鼎旭、陳胎祺、陳國書、
陳昭卿:因被告在系爭土地北方之同小段92之1地號亦有
應有部分,故希望由原告與被告鍾家榛共有如附圖所示A
部分,由其餘被告共有如附圖所示B部分等語。
(二)被告鍾家榛:同意與原告分得同一筆土地並維持分別共有
等語。
(三)被告陳榮經、陳榮掌、 陳容侯 、陳鼎水、陳鼎章、陳鼎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
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
約定,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㈠第7頁、卷㈡第135至140頁)。而系爭土地上並無建
物,目前由共有人種樹及種菜使用,有本院勘驗筆錄、複
丈成果圖附卷為憑(本院卷㈠205、209頁),堪信系爭
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又系爭土地
屬都市計畫內之土地,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
規定之耕地,此有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06年8月10日
蘆地登字第1060010195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141
頁),故系爭土地無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耕地分割後
面積未達0.25公頃不得分割之限制,復無因法令不能分割
之限制,惟兩造迄今仍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則原告
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
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
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
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
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原
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
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提出之方割方案,係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
積123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鍾家榛維持共有,B部
分(面積441平方公尺)分歸其餘被告維持共有。本院審
酌原告與被告鍾家榛為夫妻關係,其2人亦同意分得同一
筆土地,並按應有部分維持共有(見本院卷㈠第72頁);
其餘被告之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面積僅441平方公尺,不
宜再細分,而被告賴政宏等6人為親戚關係,與陳胎禹、
陳鼎旭、陳胎祺、陳國書、陳昭卿等11人均表示同意分得
同一筆土地,並按應有部分維持共有(見本院卷㈠142至
145頁);再者,被告賴政宏等6人、陳胎禹、陳鼎旭、
陳胎祺、陳國書、陳昭卿等人均表示渠等於系爭土地北方
同小段92之1地號土地亦有應有部分,則由渠等分得如附
圖所示B部分土地,可與92之1地號土地相連接等語(見
本院卷㈠142至145頁),則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
可使被告就系爭土地分得部分與92之1地號土地合併使用
,有利於土地開發使用,且依分割後之應有部分換算之面
積與分割前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大致相符,確能均衡兩造
利益,使實際分受土地者均能加以利用,於各共有人並無
不利。
(三)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
質、經濟效用等情,認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應屬適當
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又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
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
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部分
雖有理由,惟關於此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以共有人全
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諭知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吳佩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書記官王冠雁
附表一:各共有人分割前應有部分
┌──┬───┬─────────┐
│編號│共有人│分割前之應有部分│
├──┼───┼─────────┤
│1│陳昭卿│48分之1│
├──┼───┼─────────┤
│2│陳胎禹│72分之1│
├──┼───┼─────────┤
│3│陳鼎旭│72分之1│
├──┼───┼─────────┤
│4│陳胎祺│72分之1│
├──┼───┼─────────┤
│5│陳榮經│48分之1│
├──┼───┼─────────┤
│6│陳榮掌│96分之1│
├──┼───┼─────────┤
│7│陳榮侯│96分之5│
├──┼───┼─────────┤
│8│陳國書│24分之1│
├──┼───┼─────────┤
│9│賴政宏│24192分之338│
├──┼───┼─────────┤
│10│賴政偉│3456分之13│
├──┼───┼─────────┤
│11│賴貴美│2688分之13│
├──┼───┼─────────┤
│12│賴貴英│3456分之13│
├──┼───┼─────────┤
│13│賴貴芬│3456分之13│
├──┼───┼─────────┤
│14│賴政顯│3456分之13│
├──┼───┼─────────┤
│15│陳鼎水│144分之2│
├──┼───┼─────────┤
│16│陳鼎章│144分之2│
├──┼───┼─────────┤
│17│陳鼎波│144分之2│
├──┼───┼─────────┤
│18│林晋祿│48分之2│
├──┼───┼─────────┤
│19│鍾家榛│128分之89│
└──┴───┴─────────┘
附表二:分割方法
┌───────────────────────────┐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
├─────┬───┬──────────┬──────┤
│分得部分│共有人│分割後之應有部分│共有型態│
│如附圖編號││││
├─────┼───┼──────────┼──────┤
│B(面積441│陳昭卿│101分之8│如附圖所示B│
│平方公尺)├───┼──────────┤部分維持分別│
││陳胎禹│303分之16│共有│
│├───┼──────────┤│
││陳鼎旭│303分之16││
│├───┼──────────┤│
││陳胎祺│303分之16││
│├───┼──────────┤│
││陳榮經│101分之8││
│├───┼──────────┤│
││陳榮掌│101分之4││
│├───┼──────────┤│
││陳榮侯│101分之20││
│├───┼──────────┤│
││陳國書│101分之16││
│├───┼──────────┤│
││賴政宏│6363分之338││
│├───┼──────────┤│
││賴政偉│909分之13││
│├───┼──────────┤│
││賴貴美│707分之13││
│├───┼──────────┤│
││賴貴英│909分之13││
│├───┼──────────┤│
││賴貴芬│909分之13││
│├───┼──────────┤│
││賴政顯│909分之13││
│├───┼──────────┤│
││陳鼎水│303分之16││
│├───┼──────────┤│
││陳鼎章│303分之16││
│├───┼──────────┤│
││陳鼎波│303分之16││
├─────┼───┼──────────┼──────┤
│A(面積│林晋祿│283分之16│如附圖所示A│
│1,235平方├───┼──────────┤部分維持分別│
│公尺)│鍾家榛│283分之267│共有│
├─────┼───┴──────────┴──────┤
│面積合計│1,676平方公尺│
├─────┼─────────────────────┤
│說明│附圖係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07年5月14日蘆│
││地測字第1070006044號函附之107年4月17日蘆│
││地測法丈字第11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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