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692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盛鈞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71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6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盛鈞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支付 殷靜婷 新臺幣陸萬伍仟元,支付方法為: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日止,按月於十日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日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事實
一、張盛鈞於民國101年10月31日凌晨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旁巷口附近,因誤認殷靜婷係前唆使他人圍毆其之女子,竟基於傷害、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尾隨殷靜婷至上開地點,以一手圈住殷靜婷頸部,另一手嗚住殷靜婷嘴巴,將殷靜婷拖行約10公尺,拉入巷內,致殷靜婷受有手指挫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等傷害,並以上開強暴方式,使殷靜婷行無義務之事得逞。適有路人行經該處,殷靜婷高聲呼救,張盛鈞始鬆手逃離現場。嗣經殷靜婷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殷靜婷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盛鈞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
29頁、本院卷第25頁背面),並經告訴人殷靜婷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分別指述綦詳(見101年度偵字第4668號卷第8至10頁、第11至13頁、第30至31頁、原審卷第19頁),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監視器擷取畫面5幀及現場勘察照片7幀各在卷可稽(見上揭偵卷第15頁、第16頁、第17至19頁、第20至23頁)。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強制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同法第
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普通傷害罪處斷(起訴書認2罪係數罪併罰,惟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更正為想像競合犯)。
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原審誤認被
告所犯較重之傷害罪,應視為較輕之強制罪之部分行為,僅應論以強制罪,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係大學生,家境勉持,僅因誤認告訴人係教唆他人圍毆其之人,即將告訴人強行拖至巷子內,致告訴人受有手指挫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等傷害,並使告訴人恐懼心理受創,惡性非輕。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賠償告訴人新台幣65,000元,有和解書在卷可按。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知悔悟,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告訴人獲得充分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和解債務,確保其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按和解書之分期付款條件履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內容,以觀後效。倘被告未遵循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郭雅美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桂玉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⒈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