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7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736號聲請人 王如玉 相對人 余承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玖仟伍佰叁拾伍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3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台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字第1115號判決第一、二審(撤回、減縮部分除外)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虹吟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6,047元│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包括支付命││││令聲請費用500元)、第二審裁判費,因││││聲請人於第二審減縮關於利息部份之聲明││││,原訴訟標的金額由新台幣(下同)3,37│├──────┼──────────┤7,410元減縮為2,523,326元,減縮部份之││第二審裁判費│39,070元│第一、二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847號裁定意旨參││││照),故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分別為26││││,047元、39,070元。│├──────┼──────────┼──────────────────┤│合計│65,117元││├──────┴──────────┴──────────────────┤│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9,535元【即65,117×3/10=19,5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