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282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2820號上訴人甲○○
乙○○丙○○丁○○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戊○○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37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同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37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主張:被繼承人 邱顯南 89年間將其所持有1,951,579股之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擘公司)股票出售予格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物公司),而巨擘公司於92年配發每股新臺幣1元之股利予股東,股東在隔年或相關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可知89年股權之移轉與92年股利之所得係屬二事,無因果關係存在,出售股票既發生於00年,92年稅捐尚未發生,則行為時並未減少稅捐,本案應為合法之移轉,並無所得稅法第66條之8適用餘地。但被上訴人採取事後逐年檢視法,將出售股票與法人後之情形做一比較,若年度稅負法人持有較多則視為合法,若個人持有稅負較多則認定為虛偽安排,此作法亦獲得原判決之支持,原判決顯濫用所得稅法第66條之8,並違反司法院釋字第385號解釋及財政部97年4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700196750號函釋意旨;另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格物公司持有或假設未移轉股票仍為個人持有,比較兩者應稅所得額多寡,是否有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之主張,既未採行,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就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邱顯南透過虛偽買賣方式出售所持有巨擘公司股票,藉以規避其本應獲配巨擘公司92年度配發之股利,顯係以原本應自巨擘公司獲配之營利所得,經由不當形式法律關係之安排,轉化為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以規避其個人營利所得,揆諸實質課稅原則,被上訴人按邱顯南實際應獲配之股利,調整核定其92年度營利所得,歸課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並無違誤等情,業於判決理由內詳為敘述,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審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且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劉介中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書記官葛雅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