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家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生活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訴字第3號聲請人即原告丁○○
乙○○兼共同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即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生活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前項情形,原調解事件之聲請人,得就原調解事件合併起訴或提起反訴,請求法院於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時合併裁判之。並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生活費,兩造於民國96年5月8日在本院調解成立,原告嗣於同年月24日具狀主張調解筆錄與兩造真意有所出入,聲請續行訴訟程序,惟依前開法條規定,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準此,原告應向本院提起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其向本院聲請續行訴訟程序,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家事庭法官楊中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
書記官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