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小字第80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80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蔡中豪
       唐若心
被   告  劉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捌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柒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壹仟捌佰參拾壹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訴外人台大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大租
賃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 歐秀櫻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為伊所承保。被告於民國10
5年7月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8T-0681
號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碧潭橋頭處,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該車之前方車頭與系爭小客車後車尾發生碰撞(下稱系爭
交通事故),導致系爭小客車受有車體之損害,須支付新臺幣
(下同)6萬3669元之修復費用以回復原狀,其中零件費用為
4731元,工資費用為5萬8938元。又經伊依約給付保險金後,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權,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
、第196條及前開保險代位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36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系爭小客車在新北市新店區碧潭橋頭處駛出幹道時
緊急煞車,伊在後方行駛因而發生追撞,當時有注意前方車輛
,約保持一個車身距離。又本件賠償金額以系爭小客車保險桿
部分為限,該車後門其餘烤漆修復與本件事故無關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㈠105年7月5日在新北市新店區碧潭橋頭處,被告駕駛之8T-0681
號小客車前方車頭與系爭小客車後車尾發生碰撞等情,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
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3頁)。
㈡系爭小客車為台大租賃公司所有並為被保險人,為原告所承保
,於事故發生時由歐秀櫻駕駛;又於碰撞後修復後保險桿及行
李箱蓋,支出費用為6萬3669元,其中零件費用為4731元,工
資費用為5萬8938元,均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之情,
有交通部汽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
、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及電
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0頁)。
本件兩造之爭點:
㈠被告對於原告在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損害,是否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
㈡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應賠償之數額為何?
㈢原告主張其依據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台大租賃公司請求被
告給付賠償額,是否有理由?
以下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被告駕駛8T-0681號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對系爭交通事
故所生損害未盡相當注意,加損害於台大租賃公司,應負賠償
責任。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不在此限。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駕駛之8T-0681號小客車與系爭小客車,於105年7月5日在
新北市新店區碧潭橋頭處發生碰撞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
如前所述。又據歐秀櫻於警詢中證稱:當時天氣狀況晴、交通
流量視線皆正常,沒有障礙物,因為左邊有車經過,伊便停下
來等左邊車過後再行駛,但後面車就撞上來等語(見本院卷第
20頁);被告於警詢中則陳稱:當時天氣狀況晴、交通流量視
線皆正常,沒有障礙物,伊在注意左側來車,但沒有注意前車
突然煞車,所以就撞上了等語。由上開歐秀櫻與被告於系爭交
通事故發生時之陳述可知,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前,歐秀櫻係處
於停車禮讓左車車輛先行之狀態,被告則未注意前車行車動態
,而煞車不及由後方撞擊系爭小客車,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自有違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被
告雖辯稱其有保持約一個車身之安全車距及因歐秀櫻緊急剎車
而不及反應云云,惟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尚非可採。是本件顯
難認被告對於系爭交通事故中就台大租賃公司所生之損害,已
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而無庸負賠償責任。依據前揭規定,被告對
於系爭小客車之車體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㈡被告應賠償系爭小客車之修復費用6萬1831元。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
⒉系爭小客車在系爭交通事故中,因被告駕駛車輛碰撞,產生後
方之保險桿凹陷,其周遭下方行李箱蓋有掉漆及擦痕等情,有
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又被告對於
該後保險桿凹陷為其碰撞所造成,未加以爭執(見本院卷第54
頁),可見該位置為兩車之碰撞點,系爭小客車之行李箱蓋鄰
接後保險桿,於事故後有掉漆及擦痕情形,應認亦為本次碰撞
所造成,是被告對於系爭小客車後保險桿及行李箱蓋之修復費
用,均負賠償責任。
⒊又系爭小客車後保險桿及行李箱蓋之修復費用共計為6萬3669
元,其中零件費用為4731元,工資費用為5萬8938元,為兩造
所不爭執。系爭小客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以新零件更換被
損害之舊零件,為原告所不爭執,則依據前開所述,自應將零
件折舊部分之費用予以扣除。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非運輸業用自用小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0.369;復參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查系爭小客車為000年7月間出廠乙節,此有行車執
照正反面影本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頁),系爭小客車自
出廠日即104年7月間起至發生交通事故日即105年7月5日止,
實際使用年數約為1年又1月,零件折舊後費用為2893元(計算
式如附表所示),再加上工資費用為5萬8938元。從而,被告
應賠償金額為6萬1831元(計算式:2893元+5萬8938元=6萬
1831元)。
㈢原告已給付保險金予台大租賃公司,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金6萬1831元。
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小客車為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為台大租賃公司,經原
告給付台大租賃公司保險金乙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㈡所載)。台大租賃公司因系爭小客車之毀損,對被告
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自可代位行使台大
租賃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金。原
告給付台大租賃公司之保險金為6萬3669元(已直接給付汽車
修理業者),本件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6萬1831元,尚在原告
給付保險金之數額內,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7年5月7日對被告發生送達之
效力,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於107年4月27日寄存於警察機
關,見本院卷第14頁),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被告自該日起
,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被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6萬18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規定,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
得為假執行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柏志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4,731元×0.369=1,746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4,731元-1,746元=2,985元
第2年折舊值2,985元×0.369=92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2,985元-92元=2,893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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