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簡字第53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購買電腦零件,貨款計新台幣(下同
)40萬元,並開立3張本票作為貨款之支付,詎被告並未支
付上開票款。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4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本票3紙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
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97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
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4,30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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