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撤回起訴,然
因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且具狀表示不同意原告撤回,
自不生撤回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執行處拍賣取得
權利有瑕疵之土地一筆,故委任被告辦理相關訴訟程序,而
依被告當時說法,應先行對執行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並再提起實體訴訟以資解決。
原告不疑有他,遂交付被告訴訟酬金新臺幣(下同)50,000
元及假扣押酬金10,000元。惟原告嗣後徵詢訴外人 陳鴻謀 律
師意見,陳律師表示此案僅需向執行處聲明異議,則執行處
法官即無將投標金分配予債權人之可能,實無須繳交高額擔
保金而為假扣押聲請之必要等語。原告將此意見轉告被告知
悉,被告亦表同意,於是雙方確認放棄假扣押聲請而改向執
行處聲明異議。而此時原告既已放棄假扣押聲請而無限時起
訴之壓力,即無立即提起實體訴訟之必要,只需靜待執行處
法官之裁定再決定是否抗告於高等法院即可。詎料被告仍逕
自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對執行債權人等提起返還價金之實體
訴訟,並以此藉口拒絕返還律師費用。被告於整個事件中並
未作對一件事,亦未幫過原告一點忙,卻又拒絕返還任何金
錢,顯受有不當利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
三、被告辯稱:其受原告委任辦理返還價金之第一審訴訟,約定
酬金50,000元。其依此委任契約於民國(下同)96年7月3日
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遞狀提起訴訟,雖旋即於7月中旬撤回
起訴,但依兩造委任契約第4條訴之撤回,約定酬金照付之
約定,被告並無不當得利可言。又原告另以10,000元委任被
告撰寫假扣押之「民事補正暨追加債務人」書狀,至於假扣
押程序均由其自行辦理,故假扣押如何?聲明異議如何?強
制執行如何,均與被告無關等語。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交付被告60,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
真實。其雖稱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該金錢,然為被告
所否認,經查:
1、原告委任被告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返還價金之實體訴訟
,約定報酬50,000元,另於假扣押裁定程序中委任被告撰寫
民事補正暨追加債務人書狀,約定報酬10,000元,此有被告
所提委任契約、支票、民事補正暨追加債務人書狀在卷可稽
。被告既係基於兩造間之委任契約而受領系爭60,000元,自
屬有法律上之原因,非為不當得利甚明。
2、原告雖稱其曾告知被告暫無須提起返還價金之實體訴訟等語
,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其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真實。
況所謂暫時無須遞狀起訴等語,並非解除兩造間委任契約之
意思表示,被告基於有效存在之委任契約自仍得受領約定之
報酬50,000元。至於原告嗣後雖撤回該返還價金之實體訴訟
,然依兩造委任契約第4條「‧‧訴之撤回‧‧約定酬金及
因處理委任事務之出之費用均照付」之約定,亦不得請求被
告返還報酬。
3、原告另稱就拍賣取得權利瑕疵之土地案件,僅需向執行處聲
明異議,而無聲請假扣押裁定之必要,故被告應返還10,000
元等語。惟該10,000元係單純委任被告撰狀之費用,並非委
請辦理假扣押裁定程序之費用,此據被告陳述明確,亦核與
律師撰狀所收取費用數額相符,信屬真實。被告既僅是受託
撰寫補正書狀,則就該拍賣瑕疵究應聲明異議或聲請假扣押
裁定始為允當一事,已非其受託處理事務之範疇,是原告首
揭主張,亦無理由。
4、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60,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