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202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2021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參 加 人 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洋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共同簽發,發票日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
四日,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新臺幣陸拾萬元之本票,對原告之
票據權利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兩造裁判之效力依法
及於該第三人或兩造裁判效力雖不及之,但參加人之法律上
地位,將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直接或間接
受有不利益,反之,若該當事人勝訴,即可免受此不利益者
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形式上由其共同簽發之發票日
民國(下同)92年10月14日,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新臺幣
(下同)60萬元本票非其所簽發,被告則辯稱已將該本票債
權讓與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足見被告若受敗訴判決
  ,確恐損及參加人之法律上利益,參加人就本件訴訟應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被告為此聲請告知訴訟,並經參加人於97年
  6月13日具狀陳明參加訴訟之意,是參加人為協助被告而聲
明參加訴訟,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有形式上由其與第三人戊○○於
92年10月14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60萬元之本票一紙,並聲
請本院以95年度票字第921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從
未於系爭本票上簽名,該本票顯非其所簽發,自無庸負發票
人之票據責任等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被告辯稱:原告於92年10月14日邀同訴外人戊○○為連
帶保證人而向其借款60萬元,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憑證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形式上由其與第三人戊○○共同簽發之本
票,並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
、本院95年票字第9217號裁定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屬真實。被告雖辯稱系爭本票係原告於92年10月14日向其借
款時所簽發交付,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1、原告於92年10月4日即出境離開臺灣,直至93年1月16日始再
入境,此有其所提入出國及移民署臺中市服務站出具之入出
國日期證明書在卷為憑。92年10月14日借款暨簽發系爭本票
當時,原告既不在臺灣,自不可能前往被告銀行辦理貸款手
續,更不可能在相關借據及系爭本票上為簽名蓋章。又身兼
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及借款連帶保證人之戊○○亦到庭證述
:其是受 陳碧霜許世文 夫妻之託而擔任該二人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借款當時及之後均未曾見過原告;其主觀上一直以
為借款人係陳碧霜、許世文夫妻,不清楚相關借貸文件何以
記載借款人為原告等語(見97年6月17日筆錄)。準此,被
告首揭辯詞,應非事實,為不可採。
2、陳碧霜與原告為姊妹關係,並多次私自冒用原告名義向金融
機構申辦借貸,有原告所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暨臺北簡易庭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書附
卷為憑。而陳碧霜本身於南投經營補教事業,此經己○○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重上字第80號中證述明確(見
卷附該判決書第5頁)。本件系爭借款目的恰巧為加盟三之
三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營美語安親班之用,亦據被告陳
述明確(見97年5月22日筆錄),並有其所提借款契約書附
約、同意書在卷為憑。觀諸陳碧霜有多次冒用原告名義借貸
之不良紀錄,且其經營之事業洽與系爭借款之目的相符等情
,則原告陳稱系爭本票係陳碧霜冒用其名義簽發等語,尚非
無據。
四、綜上,被告既不能證明系爭本票為原告所共同簽發,原告即
無庸依系爭本票之文義,負票據責任,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
即對原告不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其
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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