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小字第230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肆仟參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九即新台幣伍佰玖
拾元,餘新台幣肆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3月22日上午10時2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下同)1112-PT號自用小客車,在台
中市○○路○段○○○巷○○號前,因誤踩油門,不慎撞擊原告所
有OA-249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汽車因之受
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經估價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為新台幣(下同)41
,306元(包括零件費18,855元及工資22,451元),爰請求
被告賠償上開金額。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360元,
及自97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車速過快,亦與有過失等語,資以為抗辯。
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3月22日上午10時20分許,駕駛1112-
PT號自用小客車,在台中市○○路○段○○○巷○○號前,誤踩
油門致撞擊系爭車輛,致該車輛毀損,支出修理費41,360元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及估價單為證,並經
本院調閱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
充資料表、照片黏貼紀錄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及估價單為
證,堪信為真正。惟被告抗辯:原告車速過快,亦與有過失
云云。然查: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蓋駕
駛人使用動力車輛,即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因此應隨
時注意避免致生損害於他人。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
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
駕車途經肇事地點,與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所肇
生,既如前述,則原告就其所有系爭車輛毀損所受之損害
,顯然係因被告使用上開自用小客車時侵害其對該車之所
有權而發生,是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
因果關係甚明,而被告駕駛汽車,本即應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之義務,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
意而誤踩油門,致撞損系爭車輛,則揆之前揭規定,本即
應推定被告前揭侵害原告之行為係有過失。
(二)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
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
號著有判例可參。經查,被告係駕車誤踩油門致兩造發生
碰撞肇事,業據其於警訊時 陳明 ,是其顯有駕駛行之疏忽
。且參照原告提所出卷附之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尚未發現原告之肇事因素,則原告應無過
失可言。雖被告辯稱原告車速過快,與有過失,除經原告
否認外,被告卻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之抗辯應
非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
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
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
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規定,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
,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
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
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合計41,306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8
,855元、工資費用為22,451元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
並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存卷可查,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又依45年7月31日所發
佈之行政院台(45)財字第4180號函示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再參照
卷附之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其上載明該車係於83年6
月30日領照,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日即97年3月22日止,
實際使用日數為10年8個月24日,顯已超過5年之耐用年數
,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
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以此為計,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
費為1,886元【計算方式:18,855×(1-9/10)=1,886元,(
以上元以下4捨5入)】,再加計前揭工資費用,則被告應賠
償之修理費合計為24,337元(計算方式:1,886+22,451=
24,337)。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24,337元,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收受原告起訴
狀繕本之時間係97年6月13日,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
本件原告所得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97年6月14日(
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綜上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337元,及自97年6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之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
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於
法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
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由被告負擔59%即590元,餘410元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