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8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885號抗告人 莊雪玉 即 莊友芃 代理人 卓忠三 律師
卓品介 律師 謝允正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林玲 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參照)。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述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本文、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向原法院起訴請求抗告人清償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本息,嗣後減縮為120萬元本息。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25日以103年度訴字第109號民事判決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120萬元本息,抗告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且未繳納裁判費。原法院於103年4月22日以通知命抗告人於收受該通知之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2萬3,775元(下稱系爭通知),有上開民事判決、送達證書、民事上訴聲明狀、系爭通知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4至24頁)。嗣由書記官交郵務機關於103年4月28日就前開通知向抗告人住所行送達,送達證書並經郵務人員勾選「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寄存於下列之一處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欄位,並註明「寄存東門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證(見原法院卷二第25頁)。則據此足證原法院所為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之系爭通知,已於103年4月28日合法寄存於抗告人住所地警察機關,並於103年5月8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抗告人未於原法院裁定期間即103年5月15日前繳納裁判費以補正程式之欠缺,則依前揭規定,原法院於103年5月20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自無不合。
三、抗告人雖辯稱:抗告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平時均有人出入,抗告人每日經過、出入該處,均未見有送達通知書張貼於送達處所門首或被置於送達處所信箱。且系爭送達處所之承租人 黃元 ,自103年4月24日起至28日止,並未發現郵務人員送達系爭通知或將送達通知書一份黏貼於該送達處所之門首或其他位置,併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其他位置。抗告人至103年5月26日委請律師代為向該股書記官詢問,始知悉原法院曾於103年4月22日發函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等語,固據其提出黃元出具之聲明書為憑(見本院卷12頁)。惟查本院囑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調查前開通知送達情形,據復稱:「原件103年4月24日、4月25日依址按電鈴均無人應答,投遞2次未果爰依寄存送達方式,於103年4月28日寄存新竹市東門派出所,並填妥郵務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門首以為送達,另1份置於應受送達人處所信箱」等語,有該公司103年8月6日函文可按(見本院卷第26頁),則據此足證系爭通知已合法送達抗告人,抗告人辯稱該送達不合法等語,並不可採。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傅中樂法官邱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書記官蕭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