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瀆職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五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被告甲○○
丙○○右上訴人因瀆職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0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丙○○二人是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之警員,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下午,因辦理自訴人之兄 賈廣宇 搶奪案時,將自訴人從彰化縣員林鎮快樂頌遊樂場強行帶走(妨害自由部分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自訴在案),押往田中分局三組拳打腳踢、刑求恐嚇,致自訴人嚴重受傷、聽力受損等症狀,痛苦異常,因認被告涉有傷害、恐嚇之罪嫌。
二、經查:自訴人就右揭犯罪事實,曾對被告甲○○、丙○○二人提出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二六四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此業經調卷核閱屬實,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除有同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情形外,不得就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自亦不得提起自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之規定,自應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就被告傷害及恐嚇部分,原審法院因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審法院此部分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法官蔡名曜
法官王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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