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聲字第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聲字第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民國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一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犯如一覽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參年。
理由受刑人甲○○因贓物等罪,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一覽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重政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育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R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宣│犯罪日期│偵查│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罪名│告├────┼──┬─────┼─┬───┬────┼─┬───┬────┤│││刑│年月日│偵機│年字號│法│案號│判決日期│法│案號│確定日期││││││查關││院│年字號│年月日│院│年字號│年月日│註│├──┼────┼────┼──┼─────┼─┼───┼────┼─┼───┼────┼───┤│賍│有十│││等│台│││││││││期月│││445│中│上8│││││執6│││徒│2下旬││偵455│高│4│3│同│上│3│他8││物│刑│││588│分│訴7│││││戊2││││││222│院│1│││││1│├──┼────┼────┼──┼─────┼─┼───┼────┼─┼───┼────┼───┤│強│有十︵工│││等│台│││最││││││期七刑作│34││445│中│上8││高│台8││執4│││徒年後三│至││偵455│高│4│3│法│3│6│5││盜│刑強年│44││588│分│訴7││院│上6││丁4│││制︶│││222│院│1│││3││2│├──┼────┼────┼──┼─────┼─┼───┼────┼─┼───┼────┼───┤│強│有九│││6│台│││││││││期年│8││6│中│上5│││││執6│││徒六│至││偵9│高│0││同│上│19│1││盜│刑月│91││6│分│訴9│││││丁5│││││││院││││││││││││89│││││││││││││偵55│││││││││││││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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