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附民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附民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一二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八號誹謗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
貳、陳述: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二十時十分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向警員及 鄭清河李雪 等人當面傳述自訴人曾口出「幹」音之詞,足以損害原告之名譽。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傳喚未曾到庭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被訴誹謗一案,業經本院刑事判決不受理,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定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漪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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