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О一號C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豐裕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七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係鉅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鉅惠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如附圖一所示之「三角及圓圖形」圖樣,係進亞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進亞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為智慧財產局)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註冊號數第二四一一二五號,專用期間自民國七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核准延展專用期間自八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止),竟基於意圖欺騙他人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雜誌社(中經社),連續於八十九年五月份及八十九年九月份出版之台灣車輛零配件總覽有關汽車零件之廣告中,附加近似於上開進亞公司註冊商標圖樣之如附圖二所示之圖樣而散布。因認被告連續涉有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二款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按商標法六十二條第二款之侵害商標專權罪,須行為人意圖欺騙他人,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為其成立要件,此觀之該條款規定自明。故茍行為人無侵害他人商標權之「故意」,即難認其有欺騙他人之意圖,而不能以該罪相繩,法理甚明。
三、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伊使用於雜誌的商標圖樣,是經過中央標準局審定公告,在公告異議期間無人提出異議,伊才使用的,伊認為已經審定通過,應該不會再侵害別人之商標權,認為伊有商標的使用權,該商標註冊權是後來才被註銷的,伊沒有以該商標來詐欺他人之犯意,告訴人告伊以後,伊就沒有再使用該商標了,伊是到了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以後,才確知伊的商標註冊無效,伊是為了避稅訟累才沒有上訴的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進亞公司指訴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雜誌社(中經社),連續於八十九年五月份及八十九年九月份出版之台灣車輛零配件總覽有關汽車零件之廣告中,附加近似於上開進亞公司註冊商標圖樣而散佈之如起訴書附圖二所示之該商標圖樣,前確經被告負責經營之鉅惠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商標,並經該局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以(八九)智商0四七二字第八九三00六三三二號創設商標核准審定書,准予審定公告,嗣因公告異議之三個月期間內,無人提出異議,乃准予註冊登記,自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起取得商標專用權(專用期間至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止),迄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始經該局認定為近似於告訴人所註冊之「三角及圓圖形」商標圖樣,以中台評字第八二0三0號評決評定為無效,經鉅惠公司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經遭駁回,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確定等情,有該局上開審定書影本、該局核發之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影本、該局函、經濟部訴願書、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及函等在卷足憑,自足認屬實。足見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份使用該商標圖樣於前開廣告中,該商標圖樣業經其負責之鉅惠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商標,並准予審定公告在案。而該商標既經局准予審定,顯業經該局指定之專業審查委員審查後,認並未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圖樣,方准予審定公告,其理至明。
(二)按申請註冊之商標圖樣是否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圖樣,顯須具賴有專業審查知識、能力之人進行審查,始能正確判斷,要非尋常之人所能精確為之,此乃商標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商標主管機關對於註冊商標之申請,應指定審查委員審查之原因。故該專業之審查人員既已判定被告使用之該商標,未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含告訴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圖樣,則未具該專業審查之被告,因信賴其審查,而確信其使用該商標未侵害告訴人之商標權,自屬情理之常,換言之,被告此時自尚乏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故意,難認其有欺騙他人之意圖,已足認定。
(三)又商標自註冊之日起,取得商標專用權,其專用期間為十年,自註冊之日起算,商標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分別著有明文,故一旦取得商標之註冊後,除有法定事由經評定為無效外,均依法享有專用權,縱認其商標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在未依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程序,評定其註冊為無效時,其商標註冊仍屬合法存在,其使用自己之商標即係依法行使權利,難認其有違反商標法之情事(此有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0八一號判決可資參照)。故被告既自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起取得該商標專用權,其商標專用權迄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始經經濟部智慧財產該局認定為近似於告訴人所註冊之「三角及圓圖形」商標圖樣,以中台評字第八二0三0號評決評定為無效,已如前述,則其於八十九年九月份使用該商標圖樣於前開廣告中,顯仍係依法行使其商標專用權,顯難認其有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故意及欺騙他人之意圖至明。
(四)至告訴人以被告早於八十二年間即有使用近似於告訴人所有之商標圖樣,經告訴人提出評定,經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評定註冊號數四二七八六○號「圓圈旋翼圖」商標無效,而告訴人於撤銷被告之商標後,並於八十三年六月四日發函被告請求停止使用侵害告訴人之商標權益情事,且被告亦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函覆同意不再使用上述之近似商標圖樣,但被告又於八十九年五月份及八十九年九月份出版之台灣車輛零配件總覽零配件之廣告內,刊登近似於上開進亞公司註冊商標圖樣,足認被告有侵害告訴人商標專用權之犯意等情,但查被告於八十二年間申請之商標與八十九年間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之商標圖樣並不相同,查被告八十二年間申請之商標僅有「圓圈旋翼」並無附加「JIUHHUEY」(即鉅惠公司之音譯)英文字樣,若被告有故意侵害告訴人之商標專用權,則何須於「圓圈旋翼」圖下方加上三角形並加註鉅惠公司之英文名稱以資區別,是告訴人以此理由認被告有侵害告訴人商標專用權之故意提起上訴,顯有誤會。
五、綜上各情相互參酌,被告所辯伊無欺騙他人之犯意,尚合於情理,足以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違反商標法犯行,原審法院判決因認被告被訴犯罪不能證明,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引用告訴人書狀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銘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法官楊子莊
法官宋明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余素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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