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5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借據契約無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五四四號
原告甲○○
送被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東分行
設法定代理人曾森縣住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借據契約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裁定命其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三月五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黃書苑法官陳芃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高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