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聲再字第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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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聲再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三О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強盜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一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八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八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涉有強盜罪,對再審聲請人論罪科刑,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再審聲請人之上訴確定後,聲請人發現有下列確實之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㈠警方在高雄市○○區○○路○○○號搜出被害人遭搶劫之集分卡、皮包、菜刀等贓物之處所並非再審聲請人之住處。證人 宋美如 於警訊指認時,係由警方令再審聲請人換穿白色長袖襯衫供其指認,而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帶所顯示之白衣男子係穿白色短袖T恤,足徵證人之指證,核與監視錄影帶所顯示並非同一案件。㈡被害人於交付財物時,尚向犯罪行為人索回手機,足證被害人並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核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合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之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當時已存在而發現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者而言,若為原判決所捨棄不採者,即非新證據。本件再審聲請人所指證人宋美如之證述及監視錄影帶均已經原確定判決所審酌,並據為對再審聲請人論罪科刑之證據,其非新證據至為顯然。再者,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係認定高雄市○○區○○路○○○號處所為再審聲請人之居所,而非住所,有判決正本在卷可憑,再審聲請人認係新證據,亦屬無稽。又原判決已於理由欄內說明當時被害人已陷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並敘明於強盜既遂後,縱被害人曾向共犯索回手機,亦無解於已成立在前之強盜犯行。再審聲請人仍執前詞,據為再審之理由,亦係就原確定判決所捨棄不採納之證據重為爭執,與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不合。
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所舉再審之理由,經核與上引刑事訴訟法第所定要件不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啟造法官李嘉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博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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