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緝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緝字第20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張莉庭
10樓之4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八六五九號、第八四0九號),本院於通常程序之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犯罪,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注射針筒捌支、分裝鏟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注射針筒捌支、分裝鏟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原名張莉庭,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改名)前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而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強制戒治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戒毒偵字第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
㈠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某時許(起訴書載「九十六年八月二
十八日二十一時十分許經警採集尿液之前回溯二十六、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六樓內,分別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針筒已棄置)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玻璃球已棄置)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另案經通緝,而為警於同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與永平路口查獲。
㈡復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八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農
村公園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針筒已棄置)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鎮○街○號四樓「印象賓館」一二0號房內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八支、分裝鏟一支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二頁),被告先後二次為警查獲時,經分別採集其尿液結果,亦分呈鴉片類及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份在卷可稽,此外,尚有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預備使用之注射針筒八支與分裝鏟一支等物,扣案足憑,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被告前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而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強制戒治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戒毒偵字第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罪,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各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對他人並不生重大危害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八支與分裝鏟一支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己施用海洛因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冠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