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2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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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20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昇浩(原名吳韋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2509號、106年度毒偵字第5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昇浩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起訴合法要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1行應補充:「各自上開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可供1次施用之重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昇浩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臨檢紀錄表」,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供本案施用暨所餘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結果參考)。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
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另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查獲過程係員警在被告住宿之汽車旅館實施臨檢勤務時,查知被告為應受尿液採驗之毒品列管人口,經請求其交付身上之違禁物,被告即主動交付第
一、二級毒品、注射針筒、電子磅秤、夾鏈袋等物,並經其同意搜索後於廁所內查獲吸食器1組扣案等情,除據被告於警詢陳明外,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係在本案犯行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交付上開扣案物品予員警,並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嗣復受本院之裁判,核均與自首要件相符,爰均依法減輕其刑。
⒊被告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均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經查獲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合計重達165.31公克,數量非寡,非但危害個人之身心健康,且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再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處遇及刑事追訴,未能戒斷毒癮,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高度依賴性、成癮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值非難,並可徵其漠視法秩序之程度;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及衡以施用毒品犯行之本質乃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併衡量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165.31公克,本於預防之刑罰目的,認仍有必要科處不同種類之刑罰,以實質達成警戒之目標,俾求得與公益間之衡平。綜上,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罪之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及沒收銷毀: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係被告於本案非法持有、施用所餘,均應與無法析離成分之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物品名稱│數量│鑑驗結果│鑑驗報告││號│(均含包││││││裝袋)││││├─┼────┼──────┼───────┼───────────┤│1.│粉末│1包(驗餘淨│含第一級毒品海│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重0.96公克)│洛因成分│驗室106年1月20日調科││││││壹字第10623001510號鑑││││││定書│├─┼────┼──────┼───────┼───────────┤│2.│白色晶體│9包(驗餘淨│含第二級毒品甲│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重合計170.32│基安非他命成分│106年2月16日刑鑑字第││││公克)││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1│注射針筒│2支│├──┼──────────┼──┤│2.│夾鏈袋│5個│├──┼──────────┼──┤│3.│吸食器│1組│├──┼──────────┼──┤│4.│電子磅秤│1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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