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嘉簡字第1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簡字第1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簡字第115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應補充「(嗣更名為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雖否認犯罪,而辯稱其本件郵局帳戶存摺等資料係放在夾克中遺失云云。惟查,就該帳戶資料遺失之時間,被告於偵查中先稱係96年5月間(見偵卷第6頁),嗣於本院庭訊中又改稱係96年3、4月間(見本院卷第14頁),前後已有不一;另查,被告於本院庭訊中陳稱該郵局帳戶前係用以領取嘉義市政府之殘障補助,但自從2年多前其戶籍遷至民雄鄉後就沒有再用,之後只有其弟 鄭重 和匯款予被告時會使用該郵局帳戶(見本院卷第13頁),惟由該郵局帳戶自96年1月1日至96年4月30日之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第17至19頁)可知:該郵局帳戶在上開期間內,有高達數十筆來自不同姓名之人所為入戶匯款,金額則為數千元至上萬元不等,被告所辯顯與客觀事證不符,而為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三、被告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給不法集團恐嚇取財,顯係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賭博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犯後猶飾詞否認犯罪,未見悔意,並參酌被害人所受損害以及表明不願對被告提出告訴追究其責任(見警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尚稱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蒨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6年度偵字第5065號││被告甲○○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嘉義縣民雄鄉中央村10鄰田中央││6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甲○○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供幫助恐嚇取財集團作為││不法取得他人款項之用,竟仍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未必││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埤子││頭郵局所開設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以不詳之對價,交付某詐欺集團所屬之不詳人士,而││該詐欺集團在取得上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6年4月25日上午,由該集團內某││成員,撥打電話予乙○○,內容係聲稱乙○○所畜養之賽鴿││遭渠等擄獲,若欲釋放賽鴿則須依指示匯款,使乙○○心生││畏怖,而依指示於同日14時32分許,前往嘉義縣民雄鄉農會││匯款新臺幣8,000元至甲○○之上開帳戶內,嗣經警循線查││獲。││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證人即被害人乙○○之│遭恐嚇匯款至甲○○所有之嘉│││││證述。│義埤子頭郵局帳戶之事實。│││├──┼──────────┼─────────────┤│││2│被告甲○○所有之0051│1.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之事實。│││││設人基本資料及歷史交│2.該帳戶於96年4月25日有1筆│││││易明細資料。│來自被害人乙○○之8,000││││││元匯款之事實。│││├──┼──────────┼─────────────┤│││3│被告之供述(辯稱:該│被告顯將前開帳戶出售予詐欺│││││帳戶之存摺遺失,然無│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法具體說明遺失之具體││││││時間、地點,復未提出││││││相關之證據供調查,顯││││││悖於常情,不足採信。││││││)。││││││││││└──┴──────────┴─────────────┘││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嫌。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事前提供││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協力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末請審酌被告預知所申請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很有可能被詐騙集團利用為向不特定││人訛詐財物之犯罪工具,並以使用人頭帳戶方式規避警方查││緝,竟僅為貪圖小利,任意提供帳戶予不法詐騙集團份子使││用,不僅幫助詐騙者行詐財目的,更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騙犯罪之猖獗,及其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以資儆懲。││三、至於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竊盜罪嫌,然查,被害人並未指││證係遭何人竊鴿,實難僅以被害人有匯款到被告上開帳戶內││而遽認其鴿子係被告所竊,況衡情被告果係欲竊鴿勒贖,豈││有以自己銀行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入戶用而自曝行蹤之理?││綜上所述,報告機關另認被告係涉有竊盜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檢察官徐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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