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0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柏裕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07年4月3日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因有駕車偏移越過雙黃線之情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之員警 周坤雄劉益助 認甲○○有酒駕之嫌疑,乃對甲○○盤查並欲對甲○○進行酒測,惟甲○○至同日2時36分許仍未配合進行酒測成功,員警乃以甲○○拒絕接受酒測,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違規事實舉發違規,並依項規定欲執行移置保管該車輛之職務。詎甲○○要求上車拿取物品後,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上車後即躺臥於車輛後方座椅,員警周坤雄、劉益助等人乃要以強制力將甲○○拉下車,甲○○即以強暴方式,與員警周坤雄、劉益助等人發生拉扯,並於過程中不斷掙扎以防礙員警將其帶離,造成員警周坤雄受有右手抓傷及擦傷9*4公分之傷勢。
二、證據名稱
1.證人即員警周坤雄、劉益助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5頁反面、第16頁)、107年4月3日職務報告書1份(警卷第13頁)。
2.周坤雄受傷之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4頁)。
3.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警卷第8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0頁)、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警卷第11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警卷第12頁)。
4.被告甲○○之供述(自承坐上車,警方要將其拉下車時,過程中有將警方的手撥開;偵卷第2頁反面)。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之妨害公務罪,顯屬誤載,應予更正。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52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及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66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上開各罪之刑接續執行,於106年8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6年9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於員警舉發其交通違規之過程中,先躺臥於警方欲移置保管車輛之後座,後更與警方拉扯而抗拒警方執行留置保管車輛之職務,不僅漠視國家公權力,亦侵害公務員之人格尊嚴,並致警員周坤雄受有上開傷勢,被告犯後並未坦承犯行,亦未與員警和解或賠償其損失,難認被告已有為自己行為負責之情形,並考量其妨害公務之時間為凌晨,地點為市區○路旁,其不尊重公權力之行為造成他人效尤之可能性高低,及所影響執行之職務內容、妨害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需扶養未成年子女及其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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