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4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翰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翰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補充更正為「107年6月9日上午11時07分許」,其餘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3年度簡字第4242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共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5年1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三、爰審酌被告是有謀生能力之成年人,不思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所竊財物價值約185元之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程度。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竊得財物已發還被害人,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經典奮起湖便當1個、港式油雞便當1個、統一麥香紅茶1瓶,雖屬被告犯罪所得,但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402號被告張翰源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另案於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蔡千卉 律師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翰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9日中午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坎城門市內,徒手竊取店長 張宏銘 所看管、商品架上之經典奮起湖便當1個、港式油雞便當1個、統一麥香紅茶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185元),得手後藏放於腰際間利用褲子伸縮帶固定後,未結帳即走出店外,經張宏銘發覺有異攔阻後,隨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翰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宏銘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蒐證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張翰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檢察官許怡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