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6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金嬋(大陸地區人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8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金嬋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成都天之府實業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金嬋係大陸地區人民,明知其並未於「成都天之府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成都天之府公司)擔任發展部經理,竟與中國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旅遊集團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5月22日前某日,在某不詳地點,以人民幣800-900元之代價,由上開成年人偽造成都天之府公司之印章,再以周金嬋提供之身分資訊,製作由成都天之府公司出具、表明周金嬋為該公司發展部經理、年收入人民幣18萬元等內容虛妄之在職證明,並蓋用偽造之成都天之府印章後,藉此取得來臺個人旅遊之資格,再持該偽造之在職證明及周金嬋提供之中國大陸地區人民身分證及照片,並於同103年5月22日持向內政部移民署辦理周金嬋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手續,並取得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嗣後周金嬋即於103年5月28日持該通行證入境臺灣地區,足生損害於成都天之府公司及主管機關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審查之正確性。
二、證據: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金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上開偽造之成都天之府公司在職證明、周金嬋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大陸人士來台申請資料、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大陸居民前往臺灣簽注、旅遊安全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個人憑證等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之證書,屬刑法第212條所稱之特種文書(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01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本件犯行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容有誤會,惟按法院依簡易判決處刑,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記載應適用法條之拘束,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即明,蓋簡易判決應記載應適用之法條,如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相同,得予引用,反之,如認應適用之法條與聲請書之記載不同,即應於簡易判決中加以記載,依上開規定,法院自得依審理結果於簡易判決中逕予變更應適用之法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8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所為本件偽造文書之犯行,仍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範圍內,核與被告之防禦權亦不生任何影響,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得變更法條後加以審理,附此敘明。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等偽造成都天之府公司之印文犯行為偽造特種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以偽造成都天之府公司在職證明之特種文書並行使之方式,申請來臺,足生損害於成都天之府公司及我國對於大陸地區人民來臺管理之正確性,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暨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偽造之成都天之府公司在職證明書,業經被告持之辦理申請進入我國以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然其上所示之「成都天之府公司」印文1枚,究其本質仍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2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