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41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崔益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崔益芳,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當事人欄關於被告住址「臺北市○○區○○路○○○○號4樓」之記載,顯係誤載,應予更正為「臺北市○○區○○街○○○○號4樓」;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106年度偵字第4576號卷第20至24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被害人管領之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新台幣545元部分(50元硬幣5枚、10元硬幣25枚、5元硬幣6枚、1元硬幣15枚),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見106年度偵字第4576號卷第2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另犯罪所得, 白長壽 香煙1包、不詳數額之若干零錢,因被告已歸還其餘竊得物品與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此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576號被告崔益芳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4樓居臺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崔益芳於民國106年2月1日上午9時,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由 徐淑惠 所經營之海山超商,見櫃檯無人看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店內商品白長壽香菸1包及不詳數額之若干零錢,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徐淑惠配偶當場發現,要求崔益芳歸還所竊得之物後,崔益芳即行離去。後於同日下午2時10分,崔益芳復前往上開海山超商,乘櫃檯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櫃台上之新台幣(下同)545元(50元硬幣5枚、10元硬幣25枚、5元硬幣6枚、1元硬幣15枚),得手後即逃逸離去。 嗣於 同日下午2時50分,為警在新北市○○區○○路2段與龍山二街口盤查,而扣得上開545元(已發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崔益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徐淑惠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述。
(三)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張。
(四)扣案之50元硬幣5枚、10元硬幣25枚、5元硬幣6枚、1元硬幣15枚(已發還)。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檢察官劉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