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10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1010號聲請人 張乾隆 相對人 吳束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吳束(女,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張乾隆(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吳束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吳束因失智症,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並檢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愛心老人養護中心名片影本、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再按法院對監護宣告之聲請,認有輔助宣告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並有明文。本院審驗相對人吳束之心神狀況,並依石牌振興醫院 陳威廷 醫師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為失智症。意識清醒。端坐輪椅。可言語對談,可完整說出自己和配偶姓名。但不知子女數及忘記子女姓名,無計算力、無使用金錢能力。生活無法自理及獨立生活,需他人協助。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點,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尚有能力。考量相對人鑑定時仍可言語對談,但不知道子女數及忘記子女姓名,無計算力、無使用金錢能力,為符合輔助之宣告之人」等語,此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是本院認相對人雖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程度,但有得輔助宣告之原因,是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張乾隆雖陳明有意願擔任監護人,並經其部分家屬同意,此有戶籍謄本、同意書及親屬系統表在卷可證,然本院既已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審酌聲請人張乾隆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之子,如選定聲請人張乾隆為輔助人,應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準此,爰依上開規定,選定聲請人張乾隆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四、末按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又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需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規定。本件吳束之精神或心智狀況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而經本院依法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已如前所述,再依上說明,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書記官沈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