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7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7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788號聲請人 江佳樺 非訟代理人 王國慶 律師
施尚宏 律師 佟思敏 律師受監護宣告人 廖燕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廖燕(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處分前項不動產所得價金應全部存入受監護宣告人廖燕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和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廖燕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廖燕之監護人,廖燕因罹患失智症,致無法處理自己事務,前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8日以105年度監宣字第27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 陳光輝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廖燕現呈半臥床狀態,需聘僱看護全天照顧,每月所需日常生活費用約新臺幣(下同)21,417元、看護費用27,907元,另截至105年7月29日止,廖燕另有二筆土地銀行貸款,貸款本金尚餘1,149,778元、131,260元,現每月須償還12,557元,是以廖燕每月需支出61,881元不等;而廖燕目前帳戶存款僅餘7,826元,每月雖有勞工退休金、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共19,853元收入,仍不足負擔每月逾6萬元之固定支出,為提供廖燕之完善醫療照護,請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廖燕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等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此觀民法第1113條規定即明。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水電、瓦斯費及電話費收據、看護工薪資明細表及健保費繳費通知、相對人土地銀行永和分行房貸繳款收據、地價稅繳款書、親屬同意處分不動產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5年度監宣字第567號卷宗查核無誤。又受監護宣告人廖燕罹患失智症,由聲請人聘僱外籍看護工居家看護照顧,現療養及生活費用甚高,且廖燕目前存款有限,每月雖有勞工退休金、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共19,853元收入,惟尚有123萬餘元之貸款,須按月清償,,則聲請人請求准予處分受監護人廖燕之不動產以應日後照顧費用支出,尚非無據。另為保護受監護人利益,有利於監督監護人對於廖燕財產管理行為,爰併予諭知處分變賣不動產所得之價金應存入受監護人廖燕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和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聲請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人廖燕之生活及養護,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書記官蔡敏中附表:
┌──┬──────────────┬────────┐│編號│土地或建物編號│權利範圍│├──┼──────────────┼────────┤│1│新北市○○區○○段○○○○號│全部│├──┼──────────────┼────────┤│2│新北市○○區○○段○○○○號│5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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