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46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吳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吳界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劉吳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獲取所需,反以竊盜之方式,不
法牟取鴨子1隻,造成告訴人 陳素月 權益受損,破壞社會治安,而其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竟仍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未能正視己非,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且於行竊數日後即遭查獲,所竊鴨子並已發還告訴人保管,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按,所生損害應有所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年事已高、未受教育且不識字之智識程度、自陳無業、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本件被告所竊鴨子1隻,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該隻鴨子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信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984號被告 劉吳界女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吳界曾於民國97年、101年、103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7698號、
102年度易字第6號及103年度簡字第1469號判處拘役30日、40日及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確定。復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837號判決判處罰金4,000元、7,000元,應執行罰金8,000元確定(均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5年11月8日3時2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旁,徒手竊取陳素月所飼養、以繩子拴在該處消防栓之鴨子1隻,得手後並將該隻鴨子放置在其所攜帶之袋子內,帶至新北市○○區○○路○○巷內飼養。嗣經陳素月於同日6時許發現上開鴨子遭竊,報警處理後,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素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劉吳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素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5張、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
1片。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檢察官鄭淑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