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69號聲請人 林崇弘 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李炎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於相對人與聲請人、第三人 沈友法 間返還土地等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0年度司執字第773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聲請人業於民國102年6月13日具狀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39號),倘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將受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737號返還土地等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於債務人提起再審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再審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訴請聲請人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6
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86號民事判決,業於97年5月20日確定,判命聲請人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如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5年11月30日鑑定圖(下稱執行名義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0.001658公頃之水塔拆除;第三人沈友法、聲請人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如執行名義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
0.001658公頃之土地及編號B所示,面積1.257201公頃之土地返還與相對人;聲請人應自95年6月4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止,按年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3,777元。相對人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0年度司執字第773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以及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3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受理等節,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先予敘明。
㈡相對人依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於100年4月27日向本院
聲請為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0年6月7日以本院投院平字100司執孝第7737號執行命令,命聲請人於收受自動履行命令後15日內自動履行,聲請人於100年6月15日收受上揭自動履行命令,並未依限履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0年12月6日履勘現場結果:上開執行名義附圖編號A所示水塔與現況相同,編號B土地現況目前部分無使用,有小部分種植白菜,有當日執行筆錄附於執行卷內。是聲請人於執行法院命其自動履行後,尚未依限履行,應堪認定。
㈢又聲請人與第三人 林桂春 就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前已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於101年10月17日以101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駁回其等之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2年2月5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509號判決駁回其等之上訴,而告確定;又於該案進行中,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亦經本院於101年3月6日以101年度聲字第13號裁定,准聲請人於供擔保26,435元後,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因判決、和解或撤回起訴等事由而終結前,暫予停止執行,有網路列印上開判決書及裁定在卷,亦堪認定。
㈣聲請人就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再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固據本院調取102年度訴字第239號民事卷,堪認屬實。惟聲請人於該債務人異議之訴所主張之事由,除立法委員劉建國於102年3月22日、同年5月27日召開協調會,而主張兩造有和解之可能外,其餘事由均為前審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而聲請人所主張之「兩造有和解之可能」之事由,既非和解,即非可得排除相對人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之事由,其訴顯無理由。從而,揆諸前揭說明,雖聲請人已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願供擔保停止執行,但本院審酌上開情事,認並無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73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故聲請人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永祥
法官巫美蕙法官黃立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書記官盧麗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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